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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的决定

2011年12月27日 09:14  

国务院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作如下修改:

第五条中“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”修改为“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”。

第八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,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 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;未取得国际联网 经营许可证的,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”。

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,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:“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,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 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;未经批准的,不得 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”“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 者办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、应用范围 和主机地址等资料”。

第八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五款:“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, 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。”

第九条增加两款,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:“接入单位从事国际 联网经营活动的,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,还应当具备为 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。”“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的情况发生变化,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条件的,其国 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;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 位的情况发生变化,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,其国际联网 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”。

第十四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规定第六条、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,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 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”

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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